執行和解協議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經過平等、自愿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法律關系的實現程度和方式形成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的一種法律行為。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不履行的情形比較突出。
(資料圖)
法妞網友咨詢:
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可訴性?
張善偉律師解答:
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在執行過程中就原執行依據進行變更所達成的非典型契約,執行和解協議處分的對象是實體權力義務關系,但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與否亦將導致執行程序相異走向,因其本身具有實體法與訴訟法的兩面屬性,導致對其是否可訴性尚未定果。直至2018年初《最高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頒布,其中第九條規定賦予了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可訴性的規范依據,對于就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進行法條定格。
張善偉律師補充:
因履行民事執行和解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對和解協議的性質及法律關系的認定仍不能脫離原執行依據的內容,尤其在和解協議內容存在約定不明,當事人對和解協議條款產生爭議時,應以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進行解釋,對和解協議法律關系的認定不能與生效判決認定的基礎法律關系相違背。在申請執行人放棄部分權利以促成和解協議的場合,雙方就協議條款的文意產生爭議時,做出有利于申請執行人的解釋。在遲延責任的判斷上,也應以執行依據作為基準,準確認定遲延的原因及責任。
鑒于《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已確定,執行和解協議爭端產生后時所適用的救濟程序列明為恢復原執行程序或另行起訴,從法律規范及實務操作層面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進行明晰,賦予和解協議可訴性,旨意在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從而創設法律規范懲戒惡意和解或失信行為,進而為破解"執行難"作出謹慎性建議。
15037178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