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具有從屬性,保證人基于自身利益的保護可以在自身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主張抗辯權。先訴抗辯權作為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的特定抗辯權,在適用過程中往往存在偏差,其內在的原理應當是對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承擔補充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法妞網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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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訴抗辯權有哪些產生效果?
劉瑞鳳律師解答:
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的本意,僅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主債務的情形,其本質應當是保證人享受的對抗債務人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承擔擔保責任的權利,系一種順序利益,即僅能產生對抗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效果,而不能對抗訴。在當事人構造上完全沒有必要將債務人和一般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僅在判決執行階段有所順序即可,例如對于債權人將主債務人和一般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時,法院在認可先訴抗辯權的前提下,應在判決書中明確對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人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先訴抗辯權的性質系抗辯權,其行使主體應當是保證人,若將其用以處理訴訟程序,有法院超越職權,干涉當事人自由行使權利之嫌,也易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混亂狀態。
劉瑞鳳律師補充:
先訴抗辯權,不產生債權人請求的效果,法院不得對債權人行為駁回之敗訴判決。先訴抗辯權可以被保證人拋棄,拋棄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書面和口頭均可。例如一經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即履行保證責任的,可以視為默示的方式。
《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對于先訴抗辯權的適用條件,限定為“不能履行債務”,若無法準確理解其真正含義,將會與一般債務履行規則混用,從而悖離其存在的價值。應對其進行和目的性解釋,將“不能履行”的內在含義限定于“對債務強制執行無效果”,方可準確把握內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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