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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涉及“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的法律規定主要是第405條和第725條,第405條處理的是抵押權與租賃權之間的關系,第725條處理的是所有權與租賃權之間的關系,較之原有法律條文(物權法第190條、合同法第229條)均有具體變化。
法妞網友咨詢:
民法典對“買賣不破租賃”規則是如何規定的?
張磊律師解答:
如果原出租人沒有將租賃物所有權變動的事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向原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效力及于受讓人。民法典第725條體現了租賃權的物權化,體現在承租人依據租賃合同占有租賃物期限內,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可以對抗第三人,即使是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享有其他物權的人也不例外。當出租人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將租賃物賣給第三人,租賃合同對買受人繼續有效,承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無需另行簽訂租賃合同,受讓人要受該租賃合同的約束。
民法典在融資租賃、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等商事活動中引入了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規定要求進行登記的交易主體都是商人,商人從事商事交易要遵守商事規則,理當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但如果在“買賣不破租賃”規則中也引入登記,可能會造成過重負擔,而且現階段我國絕大部分房屋租賃都沒有進行備案登記,導致這些承租人不再受“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的保護,進而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
張磊律師補充:
民法典第725條明確規定“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進一步明確了“占有”租賃物是對抗所有權的前提。比較一下物權法第190條與民法典第405條可見,條文由“訂立抵押合同前”修改為“抵押權設立前”,使得在確定抵押權和租賃關系的先后順序時更為嚴格,既避免引發道德風險,也更加符合法理。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不一定就是租賃物變動的公示方法,抵押人在設立抵押時應當將已經設立租賃權的事實告知抵押權人,因抵押人未盡告知義務而導致的抵押物價值貶損的損失,抵押權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張。但在抵押物拍賣、變賣時,其上有權利負擔這一事實受讓人往往是明知的,受讓人明知物上有權利瑕疵仍然從事交易,應當自擔風險,不得請求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況且物上存在權利瑕疵也會影響抵押物的價值,受讓人可能會以較低的價格受讓抵押物,因而價格的貶損對其來說不能算是損失,故其不能向抵押人主張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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