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權人通過某種形式將各自擁有的專利共同許可給第三方的協議安排。其形式可以是為此目的成立的專門合資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聯營成員或者某獨立的第三方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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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答: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聯營專利;(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的專利使用范圍;(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五)沒有正當理由,強制要求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六)沒有正當理由,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七)沒有正當理由,將競爭性專利強制組合許可,或者將非必要專利、已終止的專利與其他專利強制組合許可;(八)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九)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律師補充:
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聯合排斥特定經營者參與標準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經營者的相關標準技術方案;(二)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聯合排斥其他特定經營者實施相關標準;(三)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約定不實施其他競爭性標準;(四)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法律依據】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專利聯營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交換價格、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聯營專利;(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的專利使用范圍;(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五)沒有正當理由,強制要求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六)沒有正當理由,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七)沒有正當理由,將競爭性專利強制組合許可,或者將非必要專利、已終止的專利與其他專利強制組合許可;(八)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九)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營者將各自的專利共同許可給聯營成員或者第三方。專利聯營各方通常委托聯營成員或者獨立第三方對聯營進行管理。聯營具體方式包括達成協議、設立公司或者其他實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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