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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0月,被告鄧某向第三人黃某購買毛竹欠下貨款74000元,同年12月,被告為支付第三人的到期貨款,遂找到原告戴某與其協商,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用其待售的房屋折價代為被告清償欠第三人的貨款74000元。2007年2月,原告按約向第三人以房折價清償了貨款,并辦理了相關房屋買賣產權登記手續。2007年5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房款,被告出具欠條并承諾在2007年12月20日前給付房款74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期限屆滿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迫于無奈遂向法院起訴。
首先,毋庸置疑,法院對于案件案由的確定,主要依據對原、被告訴訟中爭議的主要實體法律關系屬于何種實體法律關系的判定,也就是說案由應當是對案件中的實體法律關系性質的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代為履行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合同法規定的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關系。
其次,法院在確定民事案件案由時,要遵循一定的適用原則:第一,直接適用原則,即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中列明的具體案由。按訴爭的實體法律關系逐級向下適用某類案件案由的子項案由,如果某類案由下面有明確規定的子項案由,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直接適用該子項案由。第二,間接適用原則,如果某一新類型糾紛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找不到合適的案由,也沒有現存案由可用,但又符合受理條件,怎么辦?這時,可以根據間接適用原則來確定該糾紛的案由,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選擇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最相類似的案由;二是根據訴爭的實體法律關系所屬的實體法律法規內容,由法院自行確定新的案件案由。
再次,在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追償權極類似于擔保人行使的擔保追償權。原告嚴格按照與被告的約定,履行了對第三人的義務,原告履行行為即為完成,此時,原告有權依據其與被告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義務,可以說,原告的請求權與擔保人的追償權是極其符合的,擔保人在履行擔保義務后行使的擔保追償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中有明確的規定,而第三人代為履行追償權也應有明確的規定,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了準確適用法律法規,由法院依據上述案件案由確定原則自行確定。
依據合同法規定的第三人代為履行法律關系產生糾紛,應以第三人代為履行追償權作為本案的案件案由。如果你的情況比較復雜,律霸網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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