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嚴重后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六個月以上;
(二)受害人經鑒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
受害人無罪被羈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經鑒定為重傷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的,可以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第八條 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般應當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數)酌定;后果特別嚴重,或者雖然不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但是確有證據證明前述標準不足以撫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山東省具體賠償標準規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一千元——三千元;
嚴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一般按照公民賠償標準的五——十倍予以賠償。
侵害人侵害行為特別惡劣、受害人的傷害程度特別嚴重或社會影響特別大的,可根據實際需要,適當提高上述賠償標準,但判決前必須呈報省法院復核。
15037178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