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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只有在行使無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時的不辭而別才是合法的,換言之,勞動者行使其他種類的解除權的不辭而別都是違法的。
浙江文天律師事務所潘槐鈺律師以案說法:
方某于2013年7月應聘進入某企業,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方某擔任后勤工作,月工資3000元。入職后,方某不能與同事和諧相處。2013年年底,方某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與領導發生了激烈爭執便揚言“不干了”,并一走了之。公司讓人事部門與其進行聯系,但其手機卻一直處于關機狀態。公司遂作出決定,以方某“自動離職”(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對其工資進行結算后打入其工資卡內,并且為其辦理了退工手續。半個月后,方某欲回公司上班,公司表示,其已自動離職。方某即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000元。仲裁委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有合法、充分的理由,鑒于公司在勞動關系中所處的優勢地位,應當具備提供能夠反映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的材料。現公司辦理了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有關手續,但公司未能就其認為是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相應證據,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裁決公司支付員工方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000余元。
潘槐鈺律師解析: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單方預告解除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試用期內提前3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自通知之日起經過30日(試用期經過3日),勞動合同即為解除,而無須用人單位同意。其中的30日與3日之規定,即為單方解除權行使的預告期,勞動者須遵守該預告期。第二種是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權,又分為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和無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的6種情形產生的解除權,實踐中勞動者可采取書面或者口頭告知方式。無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依據為《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存在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當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事先通知用人單位。
潘槐鈺律師總結:
綜上,勞動者只有在行使無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時的不辭而別才是合法的,換言之,勞動者行使其他種類的解除權的不辭而別都是違法的。結合上述案例,在勞動者不辭而別的情況下,首先,要先弄清楚是否以解除勞動合同為目的并保存相關證據;其次,在確定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可以認為勞動者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0條的規定,如對單位造成損失還可以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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